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武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钟某到武鸣县X村旧圩屯X号李汉星家牛栏处,将李汉星的一头公水牛盗走。经鉴定,被盗水牛价值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盗窃该公水牛后,以4000元的价格销赃给韦某,破案后,该水牛已由失主李汉星领回,被告人钟某销赃所得的赃款尚余890元已发还给韦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钟某户籍证明;失主李汉星的报案陈某;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人韦某、陈某、罗某、陆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水牛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盗窃所得的水牛、部分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失主,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恒斐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陆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