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曾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7月3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
被告人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0年9月24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龙某、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龙某、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被告人石某、龙某、龙某等人经预谋,窜至台州市X区X幢楼下,由被告人龙某、石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龙某从安装在外墙的水管攀爬至二楼南边窗户进入X室,窃得周某某放在卧室的诺基亚手机2部(价值人民币509元)和现金400余元。尔后,三被告人窜至该小区X幢X单元楼下,由被告人龙某、龙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石某从安装在外墙的水管攀爬至二楼南边窗户进入X室,窃得何某甲放在客厅茶几上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3600元)。
2010年8月15日凌晨,被告人石某、龙某、龙某等人经预谋,窜至台州市X区X幢楼下,由被告人龙某、石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龙某从安装在外墙的水管攀爬至三楼北边窗户进入X室何某乙家,未窃得财物,后从原路爬下。尔后,由被告人龙某、龙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石某从安装在外墙的水管攀爬至四楼北边窗户进入X室,窃得林某丙放在卧室床边的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469元)。尔后,被告人石某从四楼北边窗户出来,再由外墙的水管攀爬至五楼北边窗户进入X室,窃得林某丁放在餐桌上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875元)。尔后,三被告人窜至该小区X幢前,由被告人龙某、石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龙某从安装在外墙的水管攀爬至六楼北边窗户进入X室,窃得现金100余元。
2010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石某、龙某、阿某等人经预谋,窜至台州市X村X区X号楼下,由被告人龙某和阿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石某从安装在外墙的水管攀爬至二楼,推开北边窗户,伸手窃得应某放在电脑桌上的红包1个,内有现金1350元。
2010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石某、龙某、龙某等人经预谋,窜至台州市X村X区X号楼下,由被告人龙某在楼下望风,被告人石某、龙某攀爬至二楼东侧外墙上的空调外机上,后被告人石某用从边上找到的两根竹竿伸进室内,窃得张某某放在桌上的现金400余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应某、张某某的陈述;2、证人A某证言;3、抓获经过;4、扣押物品清单;5、发还物品清单;6、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7、情况说明;8、价格鉴定结论书;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10、现场方位图;11、现场图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龙某、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多次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石某在前科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某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三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石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龙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被告人龙某的刑期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某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一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张磊磊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某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某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