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丙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袁某乙、被告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2009年9月份,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东侧开了一个大门,改道出行。2009年9月7日,被告将原告垒好的大门推倒并将砖头将原告的大门堵住造成原告不能通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允许原告正常通行;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没有把砖堵着原告的门,没有扒原告的门。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甲有一宅基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河西袁某,该宅基地东、北两方向为道路,西面邻居为袁某全,南面邻居为被告袁某丙。原告现所居住房屋自建成后,在北面留一大门,使用至今。2009年9月份,原告在自家宅院东墙扒开一个出口,欲作大门使用。现该出口处并无任何东西阻隔,能正常通行。
2009年9月9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河西袁某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因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东墙开了个大门,被告不让原告开大门而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宅基地东边为道路,原告在自家宅基地东墙开门并无不当。2009年9月份,原告在自家东墙开口时虽有阻隔,但如今该开口能正常通行,被告并未阻碍原告通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允许原告正常通行,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代理审判员刘奇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Ο一Ο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要忻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