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巫某某,又名巫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巫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巫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2月28日晚19时许,在兰考县X村东侧田地里,被告人巫某某、徐某某一起对栗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巫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均无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晚19时许,在兰考县X村东侧田地里,因被告人巫某某同被害人有过节,被告人巫某某、徐某某一起对被害人栗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巫某某、徐某某与被害人栗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巫某某、徐某某供述证明共同殴打栗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栗某某陈述证明其被巫某某、徐某某打伤的事实;3、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伤情照片等证明与本案相关的情况。4、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巫某某、徐某某与被害人栗某某达成协议以及被害人对二被告人予以谅解的情况;5、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栗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巫某某、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酌情可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巫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郭国起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