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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诉倪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

被告倪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

原告董某诉被告倪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薛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被告倪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9时45分许,原告在本市X路X号附近的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被告倪某驾驶沪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急救,经诊断为左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847.9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28,160元、交通费7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6,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倪某、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倪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意见同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倪某系被告某公司下属员工,为职务行为。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其他意见同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其中对医疗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提供银行对帐单、综合保险、税单;交通费过高,酌情赔偿200至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9时45分许,原告董某在本市X路X号附近的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马路,被告倪某驾驶沪X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耻骨下支骨折,产生医疗费共计1,195.40元,其中原告董某支付847.94元,被告某公司支付347.5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

另查,1、被告某公司系肇事车辆沪X的登记所有人。该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沪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5日至2009年12月14日。2、2010年1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董某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董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下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目前遗留左臀部久坐感轻度疼痛,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某不负事故责任。因事发时被告倪某正在执行公司职务,系职务行为,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某公司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某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倪某已经支付的347.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1,195.40元;(二)、营养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期限,按照每日3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三)、护理费,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期限,按照每日3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1,800元;(四)、误工费,根据原告所从事的本市相同行业标准为每月5,500元,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为24,880元;(五)、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实际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六)、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事故的责任以及原告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臀部久坐感轻度疼痛的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七)、衣物损失费,由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后果,酌情确定为200元;(八)、鉴定费,本院凭据确定为800元;(九)、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后果,酌情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某医疗费人民币1,195.4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24,8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鉴定费人民币80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347.50元);

三、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2.50元,由被告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梅倩

书记员书记员郭勤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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