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押于卫辉市看守所。
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诉称:2010年6月5日傍晚,被告醉酒后无证驾驶骑二轮摩托车在东板桥村X路上将步行的李某宣撞死。该事故经卫辉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原告系李某宣之妻,第二、三、四、五、六原告系李某宣之子女。现因民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x.5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现已被判刑,无能力赔偿。
原告孙某某等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派出所证明一份;3、刑事判决书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提供证据,其辩称已赔偿原告5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供的第1-X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方对被告方的赔偿款x元自称已收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确认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已赔偿原告的5800元,原告自称已收到赔偿款5800元,确认被告已赔偿原告方5800元。
经庭审质证,可以查明案件以下事实:孙某某系死者李某宣之妻;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系李某宣之子女。李某宣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城镇居民。2010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卫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板桥路段时,与同向步行的李某宣相撞,造成李某宣颅脑损伤当场死亡,陈某某受伤。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陈某某赔偿李某宣亲属经济损失5800元。陈某某因该事故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能确保安全,造成李某宣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某宣之妻孙某某及子女李某甲等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因李某宣已超过75岁,其为城镇居民,故参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收入x.56元/全年计算5年为x.80元;丧葬费:参照河南省在岗职工工资(2009年)x元/全年计算6个月为x.50元;二项合计为x.30元。已赔偿58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故被告陈某某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合计为x.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x.3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六原告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承担10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894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回,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郭庆梅
审判员张新文
二○一一年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