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乙诉被告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元月27日至10月21日被告分八次共赊欠原告饲料款5881元,但被告赊料后一直没有给付原告饲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5881元及利息200元。
被告辩称,就原告诉我欠其饲料款5881元是事实,但由于在2009年11月25日,原告拉走我生猪27头,2963.6公斤,每公斤12元,合款x.2元,原告第一次给我1万元,第二次给我2万元,减去装车费162元,等于原告仍欠我猪款5401.2元,原告诉我欠其5881元减掉原告欠我卖猪款5401.2元,我应再给付原告479.8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元月27日、2010年2月14日、2010年3月24日、2010年4月28日、2010年6月16日、2010年7月1日、2010年10月20日、2010年10月21日分八次欠到原告饲料款共计5881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收到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饲料款,并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到原告饲料款长期不还,对此形成纠纷的原因,因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原告又无证据提供,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原告仍欠其猪款5401.2元的主张,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故对被告要求以猪款抵消饲料款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饲料款58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黄庆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