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绰号“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贵港市汽车西站搭乘桂A.x中型客车时,因座位问题与客车司机杨×发生争吵,即对杨×怀恨在心.同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改乘的士回黄练,并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丙叫其找人并带工具伺机教训司机杨×。被告人张某丙即叫上张×森(另案处理)并携带两条铁棍窜至黄练镇X村路口天桥边的公路上与被告人张某乙会合,并拦停杨×驾驶的中巴客车,三人上车后,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森即对杨×进行殴打,致杨×轻微伤,张×森还砸坏了该中巴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一块右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680元)。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某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均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贵港市汽车西站准备搭乘桂A.x中型客车回覃塘区X村时,因座位问题与客车司机杨×发生争吵,即对杨×怀恨在心,便下车改乘其他车辆。同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乘的士回黄练镇。乘车路上其通过手机与被告人张某丙联系,并叫张某丙找人并带工具到黄练镇X村路口的台泥立交桥路段伺机教训司机杨×。被告人张某丙即叫上张×森(另案处理)并携带两条铁棍窜至黄练镇X村路口天桥边的公路上与被告人张某乙会合,并拦停杨×驾驶的中巴客车。三人上车后,被告人张某乙与张×森即对杨某进行殴打,致杨×轻微伤,张×森还砸坏了该中巴车的前挡风玻璃和一块右侧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1年8月6日张某乙、张某丙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的亲属主动代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杨×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随案移送涉案物品:铁管两条、手机一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在逃证明、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陆某、颜×芳的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适用缓刑。随案移送涉案工具:铁管两条、手机一台,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涉案工具:铁管两条、手机一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某员陈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