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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X镇X街X号,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桂平市X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庆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被告外出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为此,于2011年10月8日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焕雄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庆锋、人民陪审员杨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被告与原告共同投资5万元养猪,由于被告没有本钱,就先由原告出资5万元,各承担投资成本2.5万元。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写回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言明:“借陈某二万伍仟元(x元),到卖猪日还清”。2009年10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作为养猪使用,借款时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又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因合作养猪不成功,被告没有按约定把借款3万元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

被告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在武鸣县新兴鱼塘养猪,被告推销猪饲料,被告说其有技术,但是没有钱,包原告可以赚钱。原告去过几次被告在石龙的家,了解被告是贵港扬翔公司的技术员,还了解贵港扬翔公司的老总是被告的亲戚,被告帮过别人养过猪成功了,所以原告就大胆投资和被告养猪。当时只是口头协议由原告出资7万元,各承担投资成本3.5万元养猪,后来被告觉得亏本了,于2009年10月23日补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言明:“今因和陈某共同养猪,陈某先投伍万元人民币,赚亏共同分担,所以借陈某二万伍仟元,到卖猪日还清”。2009年10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作为养猪使用,借款时约定于2009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又立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原、被告因合作养猪不成功,被告没有按约定把借款3万元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某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向原告陈某借款3万元,有被告立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权利义务清楚。被告依法应将3万元借款归还给原告;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有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偿付借款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应当归还借款3万元给原告陈某;

二、被告黄某应当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3万元,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陈某。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275元,应补交27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焕雄

审判员郑庆锋

人民陪审员杨建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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