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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伍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原某: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伍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刘某诉被告伍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菲勇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刘某,被告伍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刘某诉称:2011年8月5日,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从水岸郦都路口进入中山路,原某驾驶x号两辆摩托车,车上乘坐龚惠萍,沿中山路从桥圩往大桥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口段,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从水岸郦都路口进入中山路左转弯往郁江大桥方向的过程中,电动车尾部右后侧与原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头左侧车把发生碰刮,造成被告、原某及龚惠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伍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某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龚惠萍在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原某因伤从2011年8月5日起至同年8月12日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此共造成原某下列经济损失:1、医疗费:3393.7元;2、误工费:(8天+45天)×73.6元/天=3900.8元;3、护理费:10天×46.8元/天=468元;4、伙食补助费:8天×40元/天=32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8382.5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838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某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原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并非其所有,即车辆驾驶人不是车辆所有人,且原某不仅乘载人,而且又乘载一捆布,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交警指挥的岔路口,作为摩托车的车手,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而原某在乘载人又乘载一捆布的情况下,直接撞上被告的车尾,致使被告连同车坐垫抛出1米多远处跌落受伤。从道义上讲,如果没有超速行驶,绝对不可能把被告连同车坐垫撞出1米多远。造成被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是原某因其超载,在无法把持其驾驶的摩托车行驶稳定性和制动效果的情况下,自己又撞到道路旁边的铁栏杆所致,因此原某刘某应当承担70%的责任。交警是按照道路交通法规规定,左转弯车必须让直行车先通过这一条单一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但交通法规是不可能把现实生活中的情况都一一详细列举出来的,所谓让行,也可以过去之后让行,所谓挡道,横在道路中间就是挡道,难道靠右行驶也是挡道,如果说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被机动车撞都是非机动车错的话,那么以后的交通事故只会增不会减,纵观大大小小的交通事故,其发生的根本原某就是车速太快,在无法把控的情况下产生的。原某的住院费,其有胆囊结石病史,且其并不能举证出住院费只是此事故所引起的费用,被告只支持负责除治疗胆囊结石病之外的40%;对误工费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在住院期间发生才会产生,况且原某没有证据证实每天收入为73.6元,只能按照贵港市居民710/月标准收入计算,即7天×40元×40%=112元;对护理费有异议,原某在医疗费中已有护理费,因此,属重复诉请,且并未有鉴定机构出具其丧失自理能力的伤残证明;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参照贵港市区平均水平为20元/天,7天×20元×40%=56元;对交通费有异议,在住院期间,有公交车直达医院,因此只需支持有凭据的公交车费的40%。由于本案也造成了被告受伤,因此原某也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4时40分,被告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从水岸郦都路口进入中山路,原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龚惠萍的x号两辆摩托车(车上乘坐龚惠萍和乘载一包布匹)沿中山路从桥圩往大桥方向行驶,至贵港市X路X路口段,被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从水岸郦都路口进入中山路左转弯往郁江大桥方向的过程中,电动车尾部左后侧与原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头左侧车把发生碰刮,造成被告、原某、龚惠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8月16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贵公交一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伍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某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龚惠萍在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原某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直到2011年8月12日出院,在住院7天期间花去医疗费3393.7元,贵港市人民医院诊断原某伤情为:右膝部软组织挫裂伤、胆囊结石,建议出院后全休45天。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393.7元;2、误工费:x元/年÷365天/年×17(住院7天+全休10天,按居民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天=1032.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40元/天=280元;以上3项合计4706.23元。因赔偿问题,原某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706.23元。根据原、被告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按7:3的比例分担为宜,原某的经济损失为4706.23元,由被告伍某负担3294.36(4706.23×70%)元。原某提出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68元,因其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原某伤情的实际情况来看,出院后全休10天,较为适当。被告主张其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因此,原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某应赔偿原某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294.36元。

二、驳回原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某已预交),由原某刘某负担15元,被告伍某负担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菲勇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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