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4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黄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41岁,汉族。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庭富、黄某某,被告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有一辆汽车搞运输经营,雇请原告为司机,月工资3000元。2010年8月15日下午,原告在给被告装货的汽车加盖篷布时不慎从汽车上摔了下来,当场不能动弹,120急救车将原告送至明港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耻骨上支骨折、左髋臼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4000元医疗费,另给原告结4070元工资。原告的伤势很严重,至少需住院180天以上,但被告为节省医疗费,在原告住院仅6天时间就采取欺骗胁迫方式让原告出院在家静养,由被告在信阳市找关系贴膏药治疗,并保证支付原告在家静养期间的误某、护理费和营养费用,否则一分钱也不赔。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被迫答应被告要求到信阳贴膏药回家静养。后经医院复查原告伤势没有任何好转,而且产生“创伤性关节炎”,甚至可导致骨头坏死需花费资金换骨的局面。现原告无钱医治,而被告不仅不再支付医疗费,连承诺的误某工资也不支付,仅目前损失就达x.02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000元医疗费和抵扣工资407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x.02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和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结果另行追加赔偿额)。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x.8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了解,不答辩,我只相信证据,有证据为算。
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某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在平桥区中医院住院的出院证、病人住院费用清单、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和医疗费支出情况;
2、信阳德正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情况;
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支出情况;
4、证人吴根林、张某林和李某华出具的证明,证明货车司机月收入至少3000元以上的事实;
5、证人袁金龙、常元银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豫PJ-X号货车盖帆布时,从车上坠落摔伤的事实;
6、河南省信阳市X区毛纺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厂小岗职工,一直住在该厂住宅区的事实;
7、信阳市X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父母张某成、尹守兰及其子女情况。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出示了下列证据:
1、张某亮(原告别名)为被告的豫x号货车购买轮胎时为王清海出具的欠条复印件,证明欠款已由被告支付的事实。
2、张某亮出具的领取工资和运费的领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9日、8月3日和8月30日分别领取工资3000元、x元和领取运费7000元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领条复印件无异议,但对被告出示的欠条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该组欠条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无日期。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与其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出示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某雇请原告张某为其豫x号货车司机从事运输经营,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按天计算,每天100元。2010年8月15日,原告在为被告装货的货车加盖篷布时,不慎从车上掉下摔伤,被120急救车送至明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4000元医疗费。2010年8月20日,原告由于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回家静养。原告住院5天,共花医疗费3073.52元,出院时被诊断为:左髋臼骨折、胸部闭合性挫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3个月内避免负重(护理1人)定期复查。原告回家静养期间,在明港医药公司购买治疗跌打损伤药品共支出费用4523元,由于原告伤情未能及时有效地治疗,2010年11月30日,原告到信阳市第四医院复查时,被诊断:1、左侧髋骨臼耻骨支骨折(陈旧性);2、左髋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建议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1人,避免髋关节负重3个月。2011年4月27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伤残等级系十级。
另查明,张某成X年X月X日出生,其妻尹守兰X年X月X日出生,夫妻共有5个子女。长子张某系明港毛纺厂下岗职工,住该厂住宅区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受被告李某雇请在为其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雇员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等证据不是正式收款凭证,不能作为赔偿依据。护理费和营养费按95天计算,交通费酌定100为宜。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支付的4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7836.52元、误某x元、护理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95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6.44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574.6元和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余款x.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