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31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覃祖瑜、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藤县X乡桥头(地名)处,用钩刀将黄某乙、黄某丙砍伤。经藤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某乙左手食指不完全性离断伤,中指、无某、小指离断伤,构成重伤;黄某丙头部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左顶骨凹陷粉碎性骨折,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某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黄某甲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抓获经过说明、寻找作案工具记录,被害人黄某乙、黄某丙陈述,证人唐×源、唐×耀、黄某丙、黄×林、黄×华、唐×石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11)X号关于对黄某乙人身伤害鉴定书及附件(藤县人民医院入、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伤者照片)、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11)X号关于对黄某丙人身伤害鉴定书及附件(藤县人民医院入、住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及伤者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持械伤害且是伤害两个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矛盾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宏高
审判员李灿德
人民陪审员李锦文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曾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