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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志丹县X镇X村X组X号。

被告雷××,男,45岁许,汉族,住志丹县X镇X街交警队隔壁。

被告雷××,男,汉族,1969年3月1日,陕西省志丹县X镇X村大众修理厂X楼X号。

原告高某诉被告雷××、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被告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雷××因工程上短缺工人工资,遂向原告借款x元,并言明在年底还款时支付借款利息x元,该款由被告雷××担保。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不给。后原告提起诉讼,经志丹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但未判决借款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x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雷××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雷××辩称,借款是事实,也确实有x元的利息,我是该款的担保人。我可以帮原告向被告雷××要钱,也希望法院向被告雷××追偿。

被告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3日,被告雷××因工程上短缺工人工资,遂向原告高某借款x元,并由被告雷××为该款担保,同时言明在2010年1月1日前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二被告均未予偿还,索要借款未果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由二被告偿还借款x元,但因原告举证不足未判决借款利息。故原告高某以与二被告曾口头约定x元利息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x元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x元借款已经由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但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x元利息的事实,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给付x元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袁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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