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1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汤某某伙同欧阳龙飞(绰号“X”超市旁的桥边用梭标、砍刀等将管XX的手、背、腰、腿等部位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管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归案后,被告人汤某某的家属主动与被害人管XX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XX的陈述;证人欧阳X、龚XX、周X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辨认笔录、归案说明、身份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械打伤被害人致轻伤乙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汤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汤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