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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298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艳,女,汉族。

被告钟×辉,男,汉族。

原告袁×艳与被告钟×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艳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结婚,因原告弟弟出车祸去世,父母年老,被告作为上门女婿。但被告不务正业,这些年根本没有为家庭赚过钱,在农忙季节最紧张过后就回家了。因夫妻矛盾争吵后,被告从2006年至今没有回过家。听说他在外面赚的钱都是打牌赌博输掉了。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坚决要求离婚。

被告钟×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被告及婚生女孩袁×的户籍资料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15日在望城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3、望城县X乡X村委会及新康派出所的证明,以证明钟×辉于2005年11月外出务工至今没有回家。4、证人彭××的证言,以证明其与袁×艳、钟×辉系邻居,被告系招郎,在外面挣了钱不给家里用,不顾家。结婚两年后就很少在家,夫妻感情不太好,大约有五年没回家了;5、证人周××的证言,以证明其与袁×艳、钟×辉是邻居,被告不顾家,这几年没回家,夫妻感情不好。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其他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钟×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袁×艳与被告钟×辉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15日在望城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双方为家庭经济原因发生争吵,被告从2005年底外出没有回家。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29寸TCL彩电一台,容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女式摩托车一辆。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表示愿意承担抚养小孩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经济原因争吵,被告长期外出不回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女孩袁×由原告袁×艳承担抚养责任,共同财产归原告袁×艳所有,被告应得部分折抵小孩抚养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艳与被告钟×辉离婚;

二、婚生女孩袁×由原告袁×艳抚养至独立生活;

三、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袁×艳所有,被告钟×辉应得部分折抵小孩抚养费用,双方各自经手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匡国梁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人民陪审员王阳娟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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