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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一审被告郭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蔡某,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1957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84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1968年生。

一审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生。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一审被告郭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兰考县人民法院(2010)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乙与蔡某、郭某某合伙经营豫x、x两辆货车。2008年3月19日,张某乙去郑州二七区梨园河煤矿拉煤,与马莉红窜通,多拉煤矿上22.45吨煤,被煤矿领导发现,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张某乙拘役四个月,罚金6000元。2009年8月20日,张某乙与蔡某、郭某某清算合伙帐目,案外人盖亮作为中间人主持了这次算账。三合伙人均同意这次事件共花去x元,郭某某给张某乙出具了一张某乙明条,内容为“证明,证明张某乙从郑州回来后车上算账,张某乙和张某乙星说他们找海峰办事花了九万壹仟捌佰元正,当时蔡某和蔡某说不同意,经双方商量愿意以柒万元算帐,中间有贰万元是经我手花的,其全经海峰跟二星花的,郭某某,2009年8月X号。”后蔡某、郭某某反悔,此算账结果未能履行。张某乙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蔡某、郭某某共同支付因处理合伙事务支出费用x元的70%计x元。

一审认为,双方合伙经营豫x、x两辆货车,在经营过程中,张某乙因处理合伙事务垫付的资金,应有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平均分担。对张某乙垫付的数额,后经中间人调解,合伙人三方达成口头协议为x元,该口头协议的内容虽在诉讼过程中蔡某、郭某某不予认可,但张某乙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此协议真实存在,且系合伙人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故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对张某乙垫付的x元,应由三合伙人共同分担,每个合伙人应分担x.3元,故对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蔡某、郭某某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每人支付张某乙现金x.3元;二、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元,张某乙承担50元,蔡某承担540元,郭某某承担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不存在算账的情况,对郭某某出具的证明条,郭某某表示是受胁迫而出具的,且已将原件销毁。证人证言不真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的判决。

张某乙当庭答辩称:算账时有证人,算账后郭某某写的证明,当时说了以x元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蔡某上诉称双方不存在算账,此主张某乙证人证言相矛盾,与另一合伙人郭某某的陈述相矛盾,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蔡某称郭某某系受胁迫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郭某某并没有主张某乙是在被胁迫情况下所出具,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厉学献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喃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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