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X路第四栋。
法定代表人董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邵某。
原告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超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3月2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邵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田某,第三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09年5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的第(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本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5月23日,专利权人为超弦公司。
证据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5页。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存在实质差别,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通过将传动杆与输出齿轮同轴设置,实现了将马达和齿轮组与滑动架的侧面平行设置,从而将马达和齿轮组等设置在滑动架的侧部的空间,而不占用滑动架内部竖直方向的机芯的空间,这与证据1中马达和齿轮组等与滑动架的侧面垂直设置不同,本专利使得多媒体播放机可以采用较厚的机芯,节约了成本,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3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时,不具备创造性;当其引用权利要求3时,具备创造性。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超弦公司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错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对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没有齿轮安装架,电机和齿轮组都是安装在支架(相当于证据1中的电机安装架)上,因此结构更为简单;权利要求1中驱动装置设置在滑动架(1)的内部一侧,而证据1的驱动装置设置在中部座板上。权利要求2与证据1对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具有两个输出齿轮,分别作用于左右两个齿条,而证据1只有一个输出齿轮,只作用于右齿条。权利要求1、2相对证据1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邵某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专利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略).X号名称为“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专利权人为超弦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包括有固定在滑动架(1)上的支架(2)、马达(3)和输出齿轮(4),马达(3)和输出齿轮(4)设置在支架(2)上,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装置设置在滑动架(1)的内部一侧,驱动装置还包括有蜗杆(5)、蜗轮(6)和齿轮组(7),蜗杆(5)连接马达(3)的输出端,蜗轮(6)与蜗杆(5)啮合,蜗轮(6)通过齿轮组(7)连接输出齿轮(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齿轮组(7)包括输入齿轮(71)、主动小齿轮(72)、主动大齿轮(73)、从动小齿轮(74)、从动大齿轮(75)和输出大齿轮(76),蜗轮(6)与输入齿轮(71)同轴固定连接,输入齿轮(71)与主动大齿轮(73)啮合,主动大齿轮(73)与主动小齿轮(72)同轴固定连接,主动小齿轮(72)与从动大齿轮(75)啮合,从动大齿轮(75)与从动小齿轮(74)同轴固定连接,从动小齿轮(74)与输出大齿轮(76)啮合,输出大齿轮(76)与输出齿轮(4)同轴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输出齿轮(4)上同轴插设有延伸至滑动架(1)的内部另一侧的传动杆(8),传动杆(8)另一端亦套接一输出的齿轮(4)。
4、根据权利要求1—3任意一项所述的一种全自动伸缩屏车载影音多媒体播放机的伸缩屏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蜗轮(6)与滑动架(1)之间设有摩擦片(9)。”
2010年7月21日,邵某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证据1等3份证据。
证据1公开了一种内置式车载视频显示装置的机械部件,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运动部件的传动机构4设置在基座组件3上,基座组件3具有基座31、电机安装架32、齿轮安装架33,传动机构4具有电机41、蜗杆42、蜗轮齿轮组件43、第一双联齿轮44、第二双联齿轮45和第三双联齿轮46。电机41固定在电机安装架32上(通过证据1附图13可以确定电机设置在基座组件3的内部一侧):蜗杆42固定在电机41的电机轴上,且蜗杆42与蜗轮齿轮组件43的位于上部的蜗轮434相啮合,蜗轮齿轮组件43的位于下部齿轮432与第一双联齿轮44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相啮合,第一双联齿轮44的位于上部小齿轮与第二双联齿轮45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相啮合,第二双联齿轮45的位于上部的小齿轮与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46—1相啮合,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上部的小齿轮46—2作为传动机构4的动力输出齿轮而与右齿条142的传动齿部142—1相啮合(通过证据1附图13可以确定大齿轮46—1和小齿轮46—2是同轴固定连接的)”(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9页第3段、附图11、13)。另外,证据1还公开了该装置的工作过程(参见该证据1说明书第12页第1—2段):“在第三双联齿轮46由后向前运动时,依次通过第三齿轮轴460、齿轮安装架33对基座31施加向前运动的作用力;在该作用力的作用下,基座31连同设置在基座31上的零部件所组成的运动部件从后向前运动,由与基座31固定连接的左导块22和右导块26分别沿着相应的导轨向前滑动,使运动部件由图3所示的移送至图4所示的移送终止位置。在运动部件由移送起始位置运动至移送终止位置的过程中,因设置在基座31上的同步机构5的左侧过渡齿轮51在与左齿轮141的同步齿部141—2相啮合的同时还与左侧同步齿轮52相啮合、设置在基座31上的同步机构5的右侧过渡齿轮55在与右齿条142的同步齿部142—2相啮合的同时还与右侧同步齿轮54相啮合。在基座31相对于机座11的由后向前运动中,与机座11上的齿条相啮合的左侧过渡齿轮51和右侧过渡齿轮55随同基座31一同由后向前运动,从而产生了相对于齿条的转动,则可带动与其啮合的相应的左侧同步齿轮52和右侧同步齿轮54同时转动;左侧同步齿轮52和右侧同步齿轮54的同时转动,有利于增加运动部件在出盒运动和进盒运动中的平稳性。”
2011年1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同年3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规定。本专利申请日期为2008年5月23日,应当适用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本判决中的《专利法》均指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权利要求1与证据1对比:证据1中的基座组件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动架,电机安装架32、齿轮安装架33一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架,电机4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马达,蜗杆4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蜗杆5,蜗轮齿轮组件4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蜗轮6,第一双联齿轮44、第二双联齿轮45和第三双联齿轮4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齿轮组X,齿轮46-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输出齿轮4。从证据1附图13可以看出,包括电机41、蜗杆32、蜗轮齿轮组件43等的传动机构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装置)设置在基座组件的内部一侧。因此,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利要求2与证据1对比:证据1中的齿轮432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输入齿轮71,齿轮432与与第一双联齿轮44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主动大齿轮73)相啮合,第一双联齿轮44的位于上部小齿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主动小齿轮72)与第二双联齿轮45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从动大齿轮75)相啮合,第二双联齿轮45的位于上部的小齿轮(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从动小齿轮74)与第三双联齿轮46的位于下部的大齿轮46—1(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输出大齿轮76)相啮合。从证据1附图13可以看出,大齿轮46—1和小齿轮46—2(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输出齿轮4)是同轴固定连接的。因此,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超弦公司主张某甲利要求2中具有两个输出齿轮分别作用于两个齿条,但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有两个输出齿轮,仅限定输出大齿轮与输出齿轮同轴固定连接,至于说明书中记载的两个输出齿轮属于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属于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范围。
对于第x号决定中超弦公司没有明确提出异议的内容,本院经书面审查,确认其合法性。
综上,超弦公司的诉讼主张某甲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莞市超弦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