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某德,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7月份一天夜晚,被告人石某伙同陈钦宾(已判刑)、师彦杰、石某河(另案处理)在信阳市X路橡胶厂附近施工时,被告人石某通知收废品的张亚毛、杨其峰二人(均已判刑)也赶到现场,被告人石某等四人将施工地井下废旧电缆(型号x.4)盗走30米,然后由张亚毛、杨其峰销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447元。被告人石某得赃款600余元。2009年10月13日,被告人石某退赔给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钦宾、杨其峰、张亚毛供述,证人丁某某、徐某证言,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云清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