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信阳市Im河区金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凯装饰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史某某因与上诉人金凯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上诉人金凯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6日,原告(反诉被告)金凯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史某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史某某作为发包方将位于312国道与华豫电厂路旁的帝豪4S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承包方金凯装饰公司,并对工程概况、双方的义务及工程的质量标准等事项做了详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如发包方在未签工程验收单的情况下,自行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工程自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保修期为2个月,验收合格签字后,填写工程包修单;未办理验收手续,发包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而造成的损失的,由发包方负责。合同签订后,金凯装饰公司依约定对4S店进行了装修。装修工程完成后,因帝豪4S店开业,史某某在没有对装修工程依约定签工程验收单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8日准许帝豪4S店对装修工程投入使用。史某某又于2010年5月15日给金凯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证明一份:312帝豪4S店外装修工程由李某某装修,总面积为395.98平方,每平方180元,共计x元,史某某已经支付了x元工程款。金凯装饰公司当庭认可装修总面积实为365平方,每平方180元。现原被告双方因装修工程款及工程质量产生分歧,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金凯装饰公司与被告史某某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后,金凯装饰公司完成了对所承包工程的装修并向史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史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验收该工作成果,但其在未签收工程验收单的情况下,便准许帝豪4S店进行使用,应视为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况且史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诉前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史某某提出金凯装饰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细木板进行装修,且做工粗糙,请求对该装修工程的质量进行鉴定,并要求金凯装饰公司对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部分承担返工或者赔偿损失责任,原审不予支持,史某某应当向金凯装饰公司支付装修款x元(363×180元3-x元)。金凯装饰公司请求要求史某某支付使用其35块板子折款2730元,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不予支持。史某某同时要求金凯装饰公司赔偿因维修而支出的费用3140元,因金凯装饰公司否认损失系其原因造成的,史某某亦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亦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㈠被告(反诉原告)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凯装饰公司装修工程款x元;㈡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金凯装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㈢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史某某的反诉请求。
上诉人史某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史某某给上诉人金凯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为依据错误,该证明只是金凯装饰公司用来向4S店要款的凭据,而不能作为史某某与金凯装饰公司结算的证据。另外,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史某某要求金凯装饰公司赔偿因其过错而支付的维修费3140元错误;㈡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金凯装饰公司提起上诉称:原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金凯装饰公司关于35张板子款2730元及全款利息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凯装饰公司与上诉人史某某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承包方金凯装饰公司完成了对所承包工程的装修并向发包方史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史某某虽然未签收工程验收单,但及时将该4S店投入了使用,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应视为对该工程质量的认可。本案诉争的二上诉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对史某某与金凯装饰公司有约束力,与史某某上诉主张的第三方帝豪4S店没有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史某某关于其出具的“证明”对其不具有约束力、不应作为判决其承担责任的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金凯装饰公司要求上诉人史某某支付擅自使用的35块板子折款2730元并支付全款利息的上诉请求,因二审仍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史某某同时要求金凯装饰公司赔偿其3140元维修费用,二审亦未提供新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10元,由上诉人史某某承担1480元,上诉人金凯装饰公司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