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忠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水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往东行驶至x+130M处时,车辆撞击同向因道路堵塞停在超车道内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陕x(临)货车所载货物后部,致豫x车乘车人刘青山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水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医学死亡证明书、注销证明、被害人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水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水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南半幅由西往东行驶至x+130M处时,车辆撞击同向因道路堵塞停在超车道内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陕x(临)货车所载货物后部,致豫x车乘车人刘青山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刘青山系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载物,违反装载要求,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青山无责任。案发后,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报警证明、抓获经过、驾驶证复印件、医学死亡证明书、注销证明、被害人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与被告人水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水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水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赵汉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新梅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