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
被告杨某。
被告陈某。
被告杨某、陈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
被告咸某乙。
被告咸某丙。
被告咸某乙、咸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开飞。
被告咸某乙、咸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子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港市中山大道口岸大厦。
负责人甘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原告蒙某与被告杨某、陈某、咸某乙、咸某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贵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积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杨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咸某乙、咸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林子程、张开飞,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2日15时,被告杨某驾驶其妻子陈某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与被告咸某乙驾驶其父亲咸某丙所有的搭乘原告桂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在平南大乙岭临江工业园路X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咸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29天出院,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颅脑损伤——右额部硬膜下出血。右额骨骨折、颅底骨折;3、右侧额部硬膜外出血并硬膜下少量积液;4、右上骨齿崩断;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745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住院29天×40元/天);3、护理费1402.44元(住院29天×48.36元/天);4、误某5996.64元[(住院29天+全休90天+参加处理事故人员5天)×48.36元/天];5、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36078.16元。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为桂x号小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误某、交通费7459.08元,不足部分的18521.08元,由杨某和咸某乙、太保贵港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共同赔偿,被告陈某作为桂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与咸某丙作为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负共同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34578.16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成因及责任情况;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天数;3、医疗费发票6张,证实原告受伤支付医疗费27459.80元;4.保险单,证实桂x车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
被告杨某、陈某辩称,一、原告请求赔偿35696.16元大部分赔偿项目既无法律事实又无法律依据,且明显没有按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核算所诉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陈某为原告支付了近2000元的治疗费以及相关拍片费用近1000元,请求法院查明并判令由咸某乙承担并将上述费用返还;二、原告所诉的损失35696.16元在剔除不合理又无证据证实的费用后应由被告咸某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甚至全部义务。1、被告咸某乙是原告所乘坐车辆的实际承运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某告咸某乙没有尽到安全承运的义务,因此,原告的损伤依法由被告咸某乙承担赔偿义务。2、本事故之所以发生完全是由于某告咸某乙置国家交通法规不顾、漠视他人生命,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以不少于80公里/小时速度行驶,且该车因多年未检存在极大隐患。
被告杨某、陈某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实桂x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咸某乙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咸某乙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安全隐患,在发生事故时,被告正常行驶。应由杨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咸某乙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咸某丙辩称,原告诉被告负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咸某丙虽系二轮摩托车车主。但事故时咸某丙在广东并不知情。
被告咸某丙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共有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咸某乙,两者均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均立案受理。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两案平均分各5000元,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承担。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原告蒙某、被告咸某乙、咸某丙对被告杨某、陈某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杨某、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没有异议,被告咸某乙、咸某丙、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均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杨某、陈某认为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认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2日15时,被告杨某驾驶其妻子陈某所有的桂x号小轿车与被告咸某乙无证驾驶其父亲咸某丙所有搭乘原告的桂x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在平南大乙岭临江工业园路X路段发生碰撞,发生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平南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主要责任,咸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南县同安骨伤医院治疗29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原告全休三个月。在医治期间被告杨某为原告垫付了1500元医疗费。原告认为其本次事故损失:1、医疗费27459.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3、护理费1402.44元;4、误某5996.4元(住院29天,全休90天,参加处理事故人员5天);5、交通费60元,合计36078.16。桂x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变更为27459.08元。杨某为原告垫付的15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减返还1500元给被告杨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请求损失赔偿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关于某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经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有过错一方承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某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在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先由被告在太保贵港支公司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由被告杨某及咸某乙按照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某告请求的损失赔偿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1402.4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某241.80元(5人×48.36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60元,虽没有票据,但原告处理事故及入院、出院均需支出交通费,其请求60元交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27459.08元过高,本院依法支持27361.08元。原告请求5996.64元误某,减去241.80处理事故人员误某后,误某为5754.84元,由于某告蒙某是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满18周岁,属未成年人,并且原告也未能举出其在广东打工或务农,靠自己劳动收入生活的证据,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5754.84元误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273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护理费1402.44元,误某241.80元,交通费60元,合计30225.32元。由于某次交通事故为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即本案被告咸某乙已在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X号案请求赔偿,本院判决了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故本案应由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5000元给原告蒙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赔偿护理费1402.44元、误某241.80元、交通费60元、合计1704.24元给原告蒙某。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合计赔偿6704.24元给原告。据此,原告还有医疗费223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合计23521.08元损失未得到赔偿,该款项应由杨某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6464.76元给原告。咸某乙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7056.32元给原告。但因被告杨某还在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杨某赔偿的16464.76元由被告太保贵港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蒙某。被告咸某丙将车交无证的被告咸某乙驾驶,有过错,对被告咸某乙应赔偿的7056.32元,分担其中10%,即承担705.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6704.24元给原告蒙某(被告杨某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元在该赔偿款中退回给被告杨某);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赔偿范围内赔偿16464.76元给原告蒙某;
三、被告咸某乙赔偿6350.69元给原告蒙某;
四、被告咸某丙赔偿705.63元给原告蒙某;
五、驳回原告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21元,被告咸某乙负担1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某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某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66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积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