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信阳市107国道红星路口时,与罗××驾驶的沿信阳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造成罗××车上乘坐人李×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罗××受伤及其车辆严重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父母李××、尹××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田某某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诉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的证言,被害人罗××陈述,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检验报告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部分调解协议书及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尚能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新红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