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双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乙、郭某、胡某某、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欣,被告人吕某某、黄某乙、郭某、胡某某、向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信阳市西关一网吧门前盗走陈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豪爵x海王某款摩托车(价值2280元)。后经被告人黄某乙介绍被告人郭某以600元买得该车自用。案发后,已从被告人郭某处追回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
(二)2009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吕某某在信阳市文化宫盗得黄某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爵x—8蓝巨星款踏板摩托车(价值3800元),被告人黄某乙以900元买得此车。案发后,已从被告人黄某乙处追回该车。
(三)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信阳卫校大门附近一家网吧门口盗窃一辆世纪梦x—42摩托车(价值2500元),蔡某某以900元买得该车。案发后,已从蔡某某处追回该车。
(四)201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信阳市中山广场盗窃一辆光阳豪迈—125踏板摩托车(价值2700元),被告人胡某某以500元买得此车。案发后,已从被告人胡某某处追回该车。
(五)2010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X街水电段对面家属院盗得王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建设雅马哈牌x摩托车(价值1800元)。被告人向某以300元买得此车。案发后,已从被告人向某处追回该车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黄某乙、郭某、胡某某、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丙、王某某陈述,证人孟某、余某、蔡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平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某、黄某乙、郭某、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五名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郭某、胡某某、向某所购赃车全部被追回,尚未造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多次盗窃摩托车,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三、被告人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上列三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吕某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黄某乙的刑期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郭某的刑期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吕某某违法所得3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艳平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陶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