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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溆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武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宏政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告共姐妹七人,因父母无儿,故父母为老有所养,于1991年11月招被告覃某上门,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因原告当时没有达到婚龄,故没有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武某方。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又好吃懒做,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经常打牌赌博,原、被告夫妻矛盾日益加深。2003年被告外出,但没有负担家里生活开支,无奈,2007年5月原告也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据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

1、溆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的事实;

2、溆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自2007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

3、证人武某方(系原、被告之子)出庭证言一份在卷,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自2007年5月开始分居至今。

被告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对证据的认定及法庭调查、原告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1991年11月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由于原告当时未达到婚龄,故没有到民政部门进行结婚登记。1992年1月24日原告生育儿子武某方,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关系一般。后因家庭收入拮据,原、被告时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但不听从原告的意见,反而打骂原告,原告心灰意冷于2007年5月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武某与被告覃某按习俗举行婚礼时虽未达法婚年龄,至今也未补办结婚登记,但现均已符合法婚的法定条件,故应认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婚后初期二人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些年来被告未加珍惜,未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以至于原告负气外出与被告分居达四年之久,彼此不尽夫妻义务。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武某与被告覃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宏政

二0一二年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武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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