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钟超,湖南省湘乡市虞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云华,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元国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志华出庭担任记录。原、被告双方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4岁随母下堂至被告家,16岁即由母亲和继父包办与被告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性格暴燥,吵架是家常便饭,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感情一直不好。2008年农历十二月底吵架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邹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虽有过错误,被告也予以了谅解,原告提出离婚,系一时冲动,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其代理人调查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拟证明:①原、被告一直未进行结婚登记;②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③婚生小孩均已成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为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原、被告所在村村X村村支书肖某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①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②原告起诉离婚是因外出打工受社会风气影响所致;③村民及原告父母反对原、被告离婚。
被告除提交上述证明外,还申请了其二个儿女出庭作证,原、被告的儿子邹某明出庭证实①原、被告从前感情好,证人反对原、被告离婚;②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发生过两三次口角,未看到他们打过架,分居约有一年左右。原、被告的女儿邹某乙出庭证实①证人自懂事起,原、被告的感情就不好,看到他们打过两次架,分居是2008年8、9月份开始的,离婚随他们的意愿;②证人的爷爷奶奶是反对原、被告离婚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其母反对其离婚,不是其母的证言,村上不能代表其母作证。经本院审查,该部分内容能与出庭作证证人邹某乙的证言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明的内容均予采信。原、被告均未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提出质疑,本院对该两位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能相印证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1968年5月随母下堂至被告家,与被告父子共同生活,1979年春节原、被告的父母挑明要原、被告做夫妻,并于1980年12月8日依俗举行了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先后于1982年6月20日、1984年9月25日、X年X月X日生育两儿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1984年女儿出生后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两人发生过吵打,2001年1月18日原告在株洲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筹钱交纳罚款后将原告接回,此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及为家庭经济有过争吵,原告离婚出走过。2008年9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两人分居生活,2010年正月、3月经原告的母亲、姐姐及其儿女做工作,先后两次将原告接回,不久原告又外出,并于6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本案属于事实婚姻,受婚姻法调整。原、被告自幼在同一家庭中成长,相互有充分的接触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原告对被告的不信用引发过纠纷,原告犯过错误,受过治安行政处罚,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多,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由于原、被告身份关系较一般的夫妻身份关系特殊,原、被告在其家人的劝导下夫妻关系时有缓和,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今后,只要原、被告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双方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元国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