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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陕西省府谷县人,身份证号码为(略)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略)。2011年12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少林、代理检察员高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郝某当庭认罪,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决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郝某窜至府谷县X村,将董某某圈养的一头犍牛盗走。后牵牛沿着小路走到府谷县X村准备出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窃的犍牛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牛价值人民币9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领某、网上调取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其犯罪情节,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永贤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刘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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