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彭某交通肇事一案,由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11日以与豫宛城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4年4月10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行至南某市X路X路口北100米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唐XX相撞,造成唐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彭某到南某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投案。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崔XX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6、常住人口登记、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
起诉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后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我是初犯,我认罪,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希望从轻判处。
经依法审理查明:
被告人彭某于2004年4月10日23时10分许,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行驶至南某市X路X路口北100米处时,与行人唐XX相撞,造成唐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彭某肇事后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彭某到南某市公安局光武分局投案。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彭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1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2、证人王某、崔XX等人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勘查图;6、常住人口登记、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悔罪,开庭前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且有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情况,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杜学兰
审判员周某明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