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覃某甲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甲委托代理人秦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甲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2月11日,被告以其所有的一块位于八塘镇街上的宅基地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抵押书》给原告,并有覃某河、覃某乙、覃某丙等人在场见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1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覃某甲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0年2月11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3、抵押书一份,证实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八塘镇街上的宅基地作抵押;
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某,内容真实,符合某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某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2月11日,被告曾某因资金周某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还出具了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覃某甲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00元正)。借期为一个月,即2010年2月11日至2010年3月11日,如不按时还清此款,由覃某甲任处置及罚款等其它条件。借款人曾某”。同时,借条上见证人栏还有覃XX、覃XX、覃XX三人签名。同日,被告曾某还出具了《抵押书》一份给原告收执,承诺用位于八塘镇X区的房地作抵押。被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形成合某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共50000元,被告在得到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给原告,被告在借款逾期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归还原告覃某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曾某应向原告覃某甲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曾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帐号:(略)),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卫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人民陪审员农普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