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阳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肖伟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戴牡红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阳某2。由于被告为人处世不通情理,没有家庭观念,1999年修建房子时,被告在家做了一个星期的饭菜居然要原告给付工资。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打架。2004年、2008年原告曾两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没有和好,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满7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讼请求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事实绝大部分虚假,2008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有往来,2011年春节一家三口还在一起团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6月在原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男孩取名阳某2。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2004年、2008年原告曾两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至2000年在隆回县X组修健了1座占地120平方的X层砖混结构房子,没有共同债务。原告现存没有什么值钱的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04)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阳某2、刘某2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原告阳某与被告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隆回县X组修建的1座占地120平方米的X层砖混结构房子平均分割,被告谭某将其应分得的部分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阳某,此款限2012年4月16日前兑现;
三、原告阳某与被告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谁经手的债务由谁负责偿还;
四、其它无争议;
五、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戴牡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