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区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钟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X组x号。身份证号码(略)xxxx。
原告罗xx诉被告钟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某玲、甘雯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春艳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钟x兰。婚后被告经常谩骂、殴打原告,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互不联系,已无夫妻感情,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辩称,没有谩骂、殴打原告的行为,曾多次到原告娘家劝原告回家,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钟x兰。2011年春节后,被告外出广东打工。2011年3月15日,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1年8月,被告从广东回来后多次到原告娘家劝原告回家共同生活,但原告不愿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感情发展得较好,特别是生育女儿后,被告为改善家庭经济状况而外出打工,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也多次主动上门劝原告回来共同生活,因此双方多从家庭全局着想,多为孩子着想,互相体谅、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罗xx与被告钟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曦
人民陪审员李某玲
人民陪审员甘雯雯
二0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姚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