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09年8月15日被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某批准及公诉机关建议延长审限共计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被告人李某与高某某、温某某、余某某(均另案处理)预谋对外进行诈骗活动。由温某某联系客户,余某某联系信阳的资金公司提供资金及办理存单和撤单,被告人李某、高某某负责签订协议和收取保证金,致客户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核保而骗取客户保证金。2009年5月5日,经温某某介绍,被告人李某与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林××、官××、李××在信阳市其士大酒店签订了《租单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李某以李××的名义办理500万元三年定期存单,用于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质押贷款,核保期限为三天,返还回报为存单面额的16%。5月6日,高某某、余某某安排信阳鑫源商务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办理500万元定期存单后,李某收取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万元保证金并出具收条一份。5月8日中午,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到存单银行进行核保时,被告人李某不提供核保手续,并离开信阳断绝联系。5月9日该公司前往银行查询存单情况,发现500万元已于5月8日上午被全额转走。骗取的20万元保证金被被告人李某、高某某等人分赃。
2009年6月8日,经温某某介绍,高某某与吉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在信阳凯瑞商务酒店签订《租单合作协议书》,承诺为该公司提供1000万元现金,以张文耀名义办理三年大额存单,该公司以此存单办理抵押贷款,核保期限三天。高某某向张××索要1万元活动经费,6月11日下午,张××和高某某、温某某、余某某共同到信阳四一路工商银行办理了1000万元定期存单手续后,张××将20万元保证金交给被告人李某。6月12日,张文耀确认1000万元已存入其帐户后,又向高某某个人帐户转款20万元。6月14日下午,张××发现高某某等人不辞而别,1000万元存款亦于6月13日上午被全额转走。骗取的41万元保证金被被告人李某、高某某、温某某、余某某等人分赃。
上述事实,有如下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某供述称,2009年4月份左右,高某某说信阳的资金方提供资金,温某(温某某)在北京联系客户,把资金提供给客户办理大额存单,之后让客户在规定时间内核不成保,骗取保证金,其同意了。由其负责合同的签订及收钱,温某负责介绍客户,高某某、姓余某、姓武的负责存单的办理及撤单。2009年5月5日其和温某与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林××、业务经理官××、李××在信阳其士大酒店商谈并签订了《租单合作协议书》。高某某与其一起到了信阳。其作为出资方与用款方李某奎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其提供500万元人民币存入对方公司个人帐户,三年定期,对方用该存单在银行质押贷款,三个工作日内核保,办理存单前对方给其20万元保证金,返还回报为对方给其存单面额16%的好处费。5月6日上午姓余某到信阳,高某排他和温某、姓武的会计在信阳中行八一路分理处办理好500万的存单,东莞公司把20万元现金交给其,其打了收条,并于当天把20万元交给高某某,高某其4万元,其中2万元是其先期垫付的费用,剩下2万元是高某其的好处费。5月7日下午其和高某开信阳,5月8日上午高某排人转走500万存款。5月中旬时,东莞公司要求其退还20万元保证金,其没同意。2009年6月初,高某某说他与温某在信阳做租单业务费用不够,让其拿钱。6月9日其到信阳,协议对方是福建的张××,租单协议已经签好,6月11日下午,张××拿出20万元保证金,张公司的两个人与其一起在酒店房间里共同看管,张××与高某某、温某、姓余某到信阳四一路工商银行办理好1000万存单,高某张把20万元保证金交给其,其把高某先打好的收条给张。后其把20万元全部交给高,高某其6万元,其中5万元是其先期垫付的费用,1万元是高某的好处费。
2、同案犯高某某供述称,2009年初,温某某说做存单生意,给需要资金的客户提供大额存单,收取对方保证金,若对方在核保时间内不核保,保证金就不退了。其认为可以,又与余某某、李某联系,他们同意。温某某负责联系客户,余某某负责联系资金公司,并安排该公司的人办理存单和撤单,其和李某负责签订协议,收取保证金。其和温、余、李某办理了两笔大额存单,第一笔是2009年5月给南方一客户办理了一份500万存单,是李某负责协商签订的,李某收取对方20万元保证金;第二笔是2009年6月给福建张××办理了一份1000万的存单,是其签订的,收取张××41万保证金,其中1万元是其向张要的活动经费,20万元张直接交给李某,还有20万元张打到其个人账户。该笔存单是6月11日办理的,6月13日上午撤单。资金公司提供资金其要先付好处费,每100万要9000元好处费,第一笔x元的好处费是李某垫付的,收取客户20万元保证金后,先将x元还给李,温某某说给北京介绍人好处要5万元,剩下的李某其3万元,李某余某多少其不清楚;第二笔9万元好处费,其垫付4万元,李某付5万元,收取客户41万元保证金后,温某走20万元,退还垫付款剩下12万元,其和李、余某得4万元。
3、武××证实,2008年7月1日,王××、黄××同其爱人曲×共同商议成立信阳鑫源商务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没有资金能力的公司提供注册资本,从中获取佣金。2009年5月初,余某某打电话让其准备500万元存单,王××提供了400多万,剩下的几十万是其向家人借的,5月6日上午余某其到信阳中行八一路分理处办存单,其以余某的一张身份证办理了定期三年的500万元存单,将复印件交给余,5月8日余某其把500万元转走还给其,余某其1万元佣金,其把身份证原件还给余。2009年6月11日和6月13日张××的1000万元个人转账凭证的客户签名是其爱人曲×的笔迹,估计是余某某与曲×直接联系办理的,其不知道。
4、被害人官××陈述称,2009年4月底其对朋友于××说公司现在流动资金紧张。于说他有两个朋友李某和温某(温某某)在信阳能够联系投资。2009年5月5日,其公司与李某和温某二人在信阳其士大酒店签订了租单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对方提供500万人民币存入其公司个人帐户,三年定期,其公司用该大额存单在银行质押贷款,办理存单前先给对方20万元保证金,返还回报为存单面额16%的好处费。协议签订后,其按照约定把李某奎的个人身份证原件交给李某办理定期存单,第二天李某和温某把户名为李××,期限为36个月,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定期存单复印件交给其。其公司也把2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李某等人。5月8日核保单位中国银信股份有限公司前往信阳进行核保,其联系温某提供李××的身份证原件及存单原件,但温某一直未到,后发现其已于当天上午9点左右退房,李某手机关机。5月9日下午到银行查询存单情况,发现500万元已于5月8日上午全部提走。李××、于××的证言与官凤金陈述相一致。
5、被害人林××陈述称,2009年5月6日上午,温某让其和一个姓余某男子到中行八一分理处拿500万元存单复印件,姓余某打电话让一个女的来办理,她办好500万元存单后,给余2份复印件,其公司把20万元交给李某,李某其公司1份复印件。
6、2009年5月5日李某与李××签订的租单合作协议书及2009年5月6日李某的收条在卷证实,李某为用款方李××提供定期三年的500万元存单用于质押贷款,核保期限三日。李某收取李××20万元保证金。
7、中国银行存款/转账凭条证实,2009年5月6日,武××以客户李××名义办理500万元三年定期存单,2009年5月8日,该款被转走。
8、中国银信股份有限公司说明材料证实,该公司受官××的委托于2009年5月8日中午到信阳对李××名下的存单进行核查,至第2天未见存单后撤离。
9、东莞嘉茂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官××系该公司业务经理、李××系该公司业务员,三人代表公司与李某、温某某协商投资的行为系公司行为。
10、被害人张××陈述称,其是吉瑞龙(福建)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份其在北京对王××说其想融资。王说高某某在信阳能办这个业务。2009年6月8日,与对方约定在信阳见面。高某某带了一男二女与其见面,并向其要了1万元旅差费,下午签订租单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由高某某提供1000万人民币存入其个人帐户,三年定期,其公司用该大额存单在福建工商银行质押贷款,核保时间为三个工作日,办理存单前其先向对方支付20万元保证金,办理存单后再支付20万元。返还回报存单面额18%的好处费。6月9日,高某另一个姓李某朋友也来了,其把身份证原件交给高某某,两个工作日内办完存单。6月11日下午,其拿出20万元现金,由其公司两个人与姓李某在酒店房间内一同看管。其和高某某、温某和一个姓余某一起到信阳四一路工商银行办理定期存单,姓余某将20张以其名义办理的银行存单复印件给其,每张面额50万,共1000万。其将20万现金全部交给姓李某。6月12日,查实1000万确已存入其帐户后,又按约定向高某某个人帐户转款20万元。6月14日下午发现高某某等人已全部不告而别。
11、2009年6月8日高某某与张××签订的租单合作协议书及高某某的收条、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在卷证实,高某某为客户张××提供定期三年的1000万元存单用于质押贷款,核保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张××给高某某20万元现金和转入高某某个人账户20万元。
1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转账凭证证实,2009年6月11日,曲×以客户张××名义办理1000万元三年定期存单,2009年6月13日,该款被转走。
另有辨认笔录、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信阳市Im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与高某某、温某某、余某某经预谋,利用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61万元后逃匿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故被告人李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其辩解无罪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而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具体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严琼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杨宝成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孙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