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蒋某某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9日在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蒋某哲,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用家庭暴力来对我。我现在和被告蒋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蒋某某抚养,抚养费我可以支付,财产给我,诉讼费双方承担。
被告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19日在临颍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蒋某哲,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闫某某提出离婚,现婚生子蒋某哲在被告处生活,原告闫某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6条被子、原告在被告处无任何责任田。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同意离婚,抚养婚生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在答辩状中并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婚生子蒋某哲在被告处生活,为了不改变小孩的生活习惯,婚生子蒋某哲由被告抚养,抚养原告就支付抚养费。被告在答辩状中称有10万元存款,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纳,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提出离婚,被告蒋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子蒋某哲由蒋某某抚养,原告闫某某支付抚养费x.28元(4806.95元×30%×15年),待小孩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闫某某有探视权。
三、原告闫某某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6条被子归原告闫某某所有。
四、以上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闫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蒋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