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男。
被告王××,男。
第三人陈××,女。
原告高×诉被告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被告王××及第三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诉称,2010年1月初,被告在许昌市思故台市场X号营业门面前张贴告示,要转让该房。因原告要做生意,找到被告协商,被告说该营业房是自己所有,所以双方约定原告租被告房屋,租期两年,交押金5000元,每月房租2500元,并于2010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了该房屋的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交给被告转让费和押金x元。原告将该房装修后,刚营业了几十天,第三人陈××看到原告在该房营业,说明情况后,第三人告知原告,该营业房属第三人所有,被告无权转让,要求原告将房屋还给第三人,并让原告看了房产证和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知道真相后不断打电话寻找被告,但被告不接电话,被告的欺诈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费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属实,签订协议时双方是自愿的,原告已经营了一年,故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另外,被告装修该房屋及为转让房屋处理货底,给被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原、被告在第三人即房屋所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房屋转让协议应视为无效。要求解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将房屋返还第三人。
原告高×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转让该房屋时自称是自有房屋,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租赁费x元及房屋月租金2500元;2、被告给付原告的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据以证明该房屋所有权人是第三人,被告转租该房屋时必须经第三人同意。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据以证明第三人是房屋所有权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因经营服装生意于2009年3月15日租赁第三人陈××位于许昌市X路X号思故台商业街X排X号铺约44.06平方米,并签订一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月租金为2500元,被告转租或转让房屋,须经第三人同意并确认。
2010年1月被告称该房屋为其自有房屋,并于同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将该房屋租赁给原告,租期为两年(自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3月15日),月租金为2500元。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被告转让费x元及两个月的房租5000元。2010年3月,第三人收取房租时知道被告将房屋转租给了原告,遂要求原告搬出该房屋,但考虑到原告已将房租交止2011年3月15日,第三人同意原告使用该房屋止2011年3月15日。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被告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以该房屋为其“自有”的名义将其承租的第三人所有的房屋转租给原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关于原告所诉转让费x元问题,本院认为,导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责任在被告,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故原告高×要求被告王××返还房屋转让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高×与被告王××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高×房屋转让费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