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上海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文某某、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沙黎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周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文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6,66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工费9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35元、交通费812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9,830.22元,由被告上海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抚慰金)。
被告文某某辩称,对医疗费发票及催款单有异议,被告认为不是医院开的催款单,因为上面的章看不清,而且医疗费过多。对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被告不清楚,被告只记得当时没有撞到原告,而且被告的车去做了鉴定也不存在能够证明撞人的证据。被告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11时35分许,被告文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周某某、牌号为浙x的轿车沿本市嘉定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处向右靠边停车,适逢原告张某某骑牌号为x的电动自行车沿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双方引发事故,造成原告跌地受伤,事发后被告文某某驾车离开现场。2009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调查证实:事发时原告、被告文某某均在同一地点和时间段出现,事发时现场有目击者,但事后未能找到该目击者。经检验,无法证实两车发生过碰撞,但原告在民警对其做笔录时反映,事发时因其肩膀碰到轿车而跌地受伤,可能车上无痕迹,因此,不排除被告文某某在靠边停车的过程中妨碍正常行驶的原告而引发事故。因被告文某某在靠边停车的过程中是否妨碍正常行驶的原告这一基本事实无法确认,根据相关规定,该事故责任不作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至住院医院治疗并复诊,共花费医疗费24,658.32元(其中23,102.72元尚未支付)。2009年10月9日,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治疗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2月23日出具华政法医[2010]残鉴字第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臂丛神经损伤等,现左肩关节、左手肌力减退,左上肢感觉减退,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周,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浙x的轿车已向被告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3日至2009年8月22日止。2、原告因事故受伤,购买镇痛泵、尿壶等花去335元。3、事发后为处理事故、赴医院治疗等原告花去一定金额的交通费。4、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900元。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文某某对事发经过分别作了陈述。原告作如下陈述:那天下着雨,我在路边开电瓶车,我和被告文某某是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文某某的车在行驶中碰到了我的左侧,所以我就摔下来了,碰到我之后被告文某某的车就停下来了,之后我爬起来就拦住被告文某某的车,他下来打了我两下,说我不要命了,后来他就开车走了,当时有人看到了事发经过,但没有找到证人。被告文某某作如下陈述:出事那天下很大的雨,我停车的事实是有的,是靠在很宽的混合双车道路边,没有非机动车道。当时车停在离开路边有一两米远,没有紧贴路边。当时我没有离开车,我车上的人去银行取钱,所以我在车上等他,大概就几秒钟的时间,我不知道发生事故。后来过了几天,交警找我和原告谈话,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来原告是说车撞车,后来又说人撞车。原告确实拦住了我的车,但我不知道当时我的车碰到了原告。而且原告在交警队的时候先说碰到了他的电瓶车,后来又说碰到了他的肩膀,前后矛盾,而且我认为不可能碰到肩膀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籍资料、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凭证、医院催款凭证、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保单、护工费凭证、医用器材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被告文某某已为肇事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上海市分公司理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虽然交警支队出具了对事故责任不作认定的证明,但根据原告与被告文某某所作的陈述,在被告文某某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无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造成是由原告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误工费8,160元(含二期治疗)、护理费3,150元(含二期治疗)、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治疗)、残疾赔偿金45,540元等未超过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虽有大部分医疗费未予支付,但属已经明确且必须支付,故该部分医疗费应予支持,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确定为24,658.32元。辅助器具费属原告为更好地治疗而购买使用,尚属合理,但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鉴定费1,400元属原告因受伤鉴定而花去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处理事故及来往医院的必然支出,由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护工费900元属护理费的性质,已经包括在本院支持的金额内,不再另行计算。审理中,被告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人民币77,550元。其中,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7,55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4,65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辅助器具费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16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等合计96,478.32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的77,550元,被告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8,928.3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11.96元,减半收取1,105.98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沙黎淳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明玉
记录员顾晓萍
审判员沙黎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