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党某某,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与被告吴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武祥、党某某,被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崔学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与被告同在济源市X区X号楼X单元分别购买了商住房,其居住X楼东户,被告居住X楼东户。由于被告违规操作装修房屋,并疏于管理,导致在2011年7月2日夜间下大雨,雨水从被告家的地板流下,将其家的墙体物品损坏。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
被告吴某辩称:2011年7月2日下大雨是突发事件,是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当晚大雨将楼顶的垃圾冲入下水管中,导致下水管堵塞,该事件系水路不通造成的。其对自己的房屋没有疏于管理,也没有违规操作,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交易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刘向前系夫妻关系,位于济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东住户系原告所有;
2、2011年7月7日济源市沁源物业管理处的证明一份,证明济源市X区四号楼X单元X楼东业主系原告,X楼东户业主是李某中;
3、2011年7月4日济源市沁源物业管理处的说明一份,证明:X楼东户私自将东南卧室西卫生间内的三个下水道用水泥封堵,而下大暴雨后家中无人及时处理,房门、阳台门又都关闭,导致室内严重积水无处排泄,全部从水磨石地板渗漏到X楼;当即组织人员凿开下水道进行排水、扫水。
4、2010年7月2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颁发给李某中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济源市X区X号楼X单元X楼X室(东户)系李某中所有;
5、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的损失部位和现场情况;该公证书中“照片39”显示卫生间下水道有被封堵的痕迹。
6、2006年8月2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许定兴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购买的是许定兴的房。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结婚证无异议。对房屋交易协议书有异议,因房屋交易应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未进行登记不能视为原告所有;证据2没有负责人及法人签名,物业管理部门没有权利证明房屋归属;对证据3有异议,形式上没有法人签名,物业公司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物业管理处不能证明其违规装修房屋及漏水的成因;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成因;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照片四张,证明雨水是从线盒里流出来的,并非原告违规操作造成房屋漏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照片系局部照片,是否系被告房屋不能确定。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居住房屋、装修受损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经现场检验勘察,水从六楼与五楼的结构缝隙渗入五楼,造成五楼装修毁损,在鉴定基准日2011年10月17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墙体、天花板等的修复赔偿价值为人民币壹万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整(¥15445.00)。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第一页第二标题检案摘要的内容不属实,评估的价格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结婚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房屋交易协议书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3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该照片能够反映出被告房屋客观情况,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济源市X区四号楼共六层,该楼X单元X楼东户《土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许定兴,2010年7月28日,许定兴与原告丈夫刘向前签订协议,将该房屋出卖给刘向前,现原告一家在该房屋中居住;庭审中,被告吴某称沁园小区四号楼X单元X楼东户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虽然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李某中,但该房屋实际系其所有,只是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用的是李某中的名字,原告对此无异议。2011年7月2日夜间突降大雨,雨水从五楼和六楼之间的建筑缝隙漏下,造成原告居住的五楼的墙体及屋内物品损坏。原告家人赶紧电话向济源市沁源物业管理处求助,该处立即组织人员到场处理,凿开X楼用水泥封堵的下水道进行排水、扫水,积水才得到控制。审理中,原告赵某向本院申请鉴定要求对(1)沁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漏水至X楼的原因;(2)沁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东南卧室墙体及天花板漏水损毁情况、西南书房墙体及天花板漏水损毁情况、客厅(含过道)墙体天花板吊顶、立柱漏水损毁情况,及实际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济源阳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作出了济阳评鉴[2012]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经现场检验勘察,水从六楼与五楼的结构缝隙渗入五楼,造成五楼装修毁损,在鉴定基准日2011年10月17日,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墙体、天花板等的修复赔偿价值为人民币壹万伍仟肆佰肆拾伍元整(¥15445.00)。另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照片上显示沁园小区四号楼X单元X楼东户卫生间内下水道有水泥封赌过的痕迹,庭审中,被告吴某称其在买房时下水道就是用水泥封死的。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系沁园小区四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其有权就自己所受损失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某承认沁园小区四号楼X单元X楼东户系其所有,应当对该房屋进行妥善管理。依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以及沁园小区物业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确定被告家的卫生间下水道被水泥封死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应对于该房屋下水道被封死后雨水无法从下水道排出,漏到原告房屋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天降大雨属于不可抗力,以及对房屋没有疏于管理,没有违规操作,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向东
审判员徐晶晶
人民陪审员张红建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晋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