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廖某。
被执行人刘某。
被执行人李某乙。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李某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同年1月16日前履行。但被执行人刘某至今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刘某存款365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某军
二O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戴松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