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霍某某,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广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9日11时许,在安阳市X乡X村徐家饭店门口,徐XX与被害人赵XX因家门口出水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赵XX争夺铁锨时将赵XX打伤。经法医鉴定,赵XX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安阳市X乡X村徐家饭店门口,因徐XX与被害人赵XX家门口出水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打架,被告人张某某在与赵XX争夺铁锨时将赵XX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赵XX损伤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赵XX损针对民事赔偿事宜自行和解,一次性赔偿赵XX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1月19日11时许,其在安阳市X乡X村徐家饭店门口将被害人赵XX打伤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赵XX陈述证实2010年1月19日11时许,在安阳市X乡X村徐家饭店门口被被告人张某某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赵一X、赵二X、靳XX、张XX证言证实事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被害人赵XX打伤的事实;证人徐XX、徐一X、徐二X证实事发当天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赵XX的损伤构成轻伤;调解协议、撤诉书证实双方当事人针对民事赔偿事宜已调解;另有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邻里纠纷引发打架,系初犯,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赵XX的各种损失,取得被害人赵XX的谅解。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宁利霞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宋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