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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XX犯盗窃罪、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X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州市X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被告人孙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家住湖南省益阳市X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取保候审。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XX犯盗窃罪、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权政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2010年12月1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畅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屈XX、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屈XX伙同潘XX等二人到凤凰园电子信息工地盗窃已经过加工的钢筋1800斤,分两次将盗窃来的钢筋卖给在凤凰园花坛旁边从事钢材加工的孙XX,经鉴定该批钢筋价值4050元。8月5日凌晨,屈XX伙同潘XX等人再次到凤凰园电子信息工地盗窃钢筋、钢管等财物,在偷盗过程中被发现,后屈XX被抓获。该院以被告人屈XX犯盗窃罪,以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XX、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屈XX伙同他人到湖南省永州冷水滩信息产业园工地盗窃钢筋1800斤,当晚将窃得的钢筋以1.2元/斤的价格卖给在冷水滩凤凰园花坛旁边从事钢材加工的被告人孙XX,所得赃款除去运费后三人均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4050元;

2010年8月5日凌晨,屈XX等人再次到湖南省永州冷水滩信息产业园工地盗窃钢筋、钢管,在偷盗过程中被工地看守人员发现,屈XX等人将所偷的钢筋、钢管丢下后逃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钢管、钢筋价值人民币1708元。

以上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刑事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孙XX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仍然帮助销赃,其行为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XX犯盗窃罪、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屈XX、孙X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愿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屈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被告人孙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权政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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