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村xx村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宅xx号。
委托代理人高xx(系原告朋友),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支弄xx室。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县xx镇xx路xx号。
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xx,系公司职员。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x、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装潢公司)、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高xx、曹xx,被告张xx,xx装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0年1月31日,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南路X路口时,与被告张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虽经医院的积极救治,原告仍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张xx驾驶的客车为被告xx装潢公司所有,在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2,909.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7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总额为103,892.20元,其中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额为84,583元,余额19,309.20元由被告张xx、被告xx装潢公司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7,723.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及xx装潢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部份主张数额过高,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相应的理赔,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1日20时50分许,原告驾驶燃油助力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上南路X路口时,与被告张xx驾驶的牌号为沪XX的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因车祸所致的面部损伤,左下颌角骨折,左颧弓骨折,手术治疗后,上述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5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40日(含左下颌角内固定物取出术)。因原、被告协商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故涉诉。
另查明:原告系安徽省xx市xx县xx镇xx村村民,2008年11月起租房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宅xx号(所在地已被征用)。被告xx装潢公司系肇事车车主,肇事车辆由被告xx装潢公司在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xx已先行支付原告5,000元用于治疗。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并就交通费200元达成一致,被告张xx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衣物损失费的数额予以确认,对精神抚慰金及律师费表示不愿意承担。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中营养费认可以每日20元、护理费认可以每日30元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同以每日40元计算,但应扣除医疗费中已支付的部份,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不足,认可按每月1,120元进行计算,对衣物损费用不予认可。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居住证、常住地证明、租房合同、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保单,被告张xx提供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另,根据《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x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张xx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按照40%比例进行赔偿,被告xx装潢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张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予以认可,并就交通费的数额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及临时居住证佐证其居住本市X镇达一年以上,本院根据其十级伤残,并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即每年28,838元计算,以年限20年计,乘以合理的伤残等级系数,总额为57,67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认可按每日40元计,但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住院期间支付的55元,本院认为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之抗辩于法有据,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900元,提供了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予以佐证其主张,被告认为还应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和缴纳综合保险情况的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故本院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1,120元,并结合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限进行计算,误工费为5,600元。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每日30元、营养费应按每日20元进行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为十级伤残的现状,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以及所需营养的一般标准,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护理费为1,200元、营养费为2,100元。原告主张物损费200元,被告张xx对此予以认可,而被告xx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仅造成头部受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已造成原告伤残,同时造成衣物损失的可能性较大,且被告张xx亦为现场目击者,故本院对原告之物损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或为本次诉讼而支出,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被告张xx已支付原告5,000元用于治疗,原告对此亦予认可,且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费用、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79,876元;
二、被告张xx应赔偿原告陈xx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费用、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95,150.20元,扣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经承担的人民币79,876元余额中的40%,计人民币6,109.68元,扣除被告张xx支付原告的人民币5,000元,被告张xx实际应支付原告陈xx人民币1,109.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张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xx鉴定费人民币72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600元;
四、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三项被告张xx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19元,由原告陈xx负担人民币671元,由被告张xx、被告上海xx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