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合阳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白×,该所所长。
被执行人合阳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合阳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的合残劳服决字〔2011〕X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决定书。
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合阳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作出的合残劳服决字〔2011〕X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阳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作出的合残劳服决字〔2011〕X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合阳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作出的合残劳服决字〔2011〕X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刘某升
人民陪审员张军奇
人民陪审员秦宏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雷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