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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阳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与合阳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合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合阳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白×,该所所长。

被执行人合阳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合阳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1年9月15日作出的合残劳服决字〔2011〕X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决定书。

本院于2012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合阳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作出的合残劳服决字〔2011〕X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阳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作出的合残劳服决字〔2011〕X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为了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合阳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所作出的合残劳服决字〔2011〕X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

审判长刘某升

人民陪审员张军奇

人民陪审员秦宏

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雷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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