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X,男,19X年X月X日出生,X族,农民,住凌源市XX。
被告凌源市XX公司,所在地凌源市XX。
法定代表人王X,执行董事。
原告范X与被告凌源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法定代表人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9年9月28日,被告凌源市XX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其法定代表人王X与向我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借款后,不履行承诺,推托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某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确实借过原告100,000元。未还款的原因是我近年因车祸身体有病,但我仍多次付给利息,现我正在养病中无力偿还本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源市天XX公司是王X独自出资注册成立的公司。2009年9月28日,因公司经营资金紧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X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公司的工人开工资。王X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利息。2011年5月份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本金及利息未果,诉某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原件、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调查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凌源市XX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有失诚信,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法律规定,除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及企业之间的借款也可以约定利息,但利率标准不得高于银行现行贷款利率的4倍,原、被告间所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某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源市XX公司偿还原告范X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整;
二、被告凌源市XX公司自2011年5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洪福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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