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甲诉郑州市中原区林山寨街道办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46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份开始受雇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所承包的文化宫路购物广场做保安。2010年1月23日夜晚10点40分左右,原告正在值班巡逻时由于不慎在工地上摔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颈骨折;2、面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商。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9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486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298.5元,共计x.39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待定)。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雇佣做保安,而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系由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发放的。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袁培之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方磊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