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乙,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46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2008年9月份开始受雇于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所承包的文化宫路购物广场做保安。2010年1月23日夜晚10点40分左右,原告正在值班巡逻时由于不慎在工地上摔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股骨颈骨折;2、面部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协商。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89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486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298.5元,共计x.39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待定)。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雇佣做保安,而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工资系由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劳动服务公司发放的。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景慧玲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人民陪审员袁培之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方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