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攸县人,
委托代理人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中国XX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某株洲分公某,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北省武汉某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
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某,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某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攸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某,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攸县人,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承认、变某、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攸县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宋XX诉被告中国XX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某株洲分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6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宋XX以有利于查明案情为由,申请追加攸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为本案的第三人某加诉讼,本院依法准予。并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人某陪审员沈成元、罗忠文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某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宋XX诉称:2009年8月,XX公某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XX公某将其位于攸县X路XX国际百货大楼X-X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年租金为x元,被告于每年8月15日以前支付当年度租金。该合同还约定,如果XX公某将租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者继续有效。
合同签订后,XX公某按约定交付了房屋。被告已于当年支付了该年度租金。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XX公某租赁给被告的房屋,并于2010年9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与此相应,原告承继了XX公某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被告对此亦予认可。
2010年7月17日,被告突然整体搬离租赁房屋。原告为此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均无理予以拒绝,并且在当年度租金支付日到期的2010年8月15日也未向原告支付该年度租金。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攸县X路XX国际百货大楼X-X号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2、被告立即支付2010-2011年度租金x元;3、被告立即支付2010年8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x.8元(暂算至2010年11月30日);4、被告承担本按诉讼费用。
被告XX公某辩称,第一,被告已于2010年8月11日解除了其与XX公某之间于2009年7月15日九攸县X路XX国际百货大楼X-X号门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该租赁合同;第二,被告早已向XX房产公某支付了截止至2010年7月31日的租金,且答辩人某于2010年8月11日与XX房产公某解除了双方之间原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宋XX与被告之间根本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向其支付租金、违约金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XX公某述称,原始合同注明了第三人某权利转让、租赁房屋,第三人某把房屋转让给原告了,合同已经生效,第三人某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5日,第三人XX公某与被告XX公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X公某将其位于攸县X路XX国际百货大楼X-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XX公某。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年租金为x元,被告于每年8月15日以前支付当年度租金。该合同还约定,如果XX公某将租赁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合同对新的房屋所有者继续有效。2009年1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某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得上述XX公某租赁给被告的商铺,并于2010年9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8月11日,被告XX公某向第三人XX公某出具一份《解除合同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原、被告因房屋租赁事宜产生纠纷且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某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宋XX确认被告中国XX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某株洲分公某与第三人某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8月12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中国XX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某株洲分公某自愿支付原告宋XX门面租金x元整,被告中国XX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某株洲分公某在收到原告宋XX提供的租赁发票后30日内将该款项支付至下列帐户:户名:宋XX,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攸县支行营业部;
三、原告宋X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宋XX、第三人某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某与被告中国XX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某株洲分公某之间就租赁XX国际百货大楼X-X号门面的所有纠纷就此清结,被告中国XX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某株洲分公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即5044元,原告宋X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某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丹
人某陪审员沈成元
人某陪审员罗忠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