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x,汉族,文盲,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经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巴东县看守所。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下午15时许,官渡口镇X村民伍某甲因住房旁一口水井的使用权与侄子伍某庚发生争吵,伍某甲拿着挖锄、铁锤等工具扬言要去砸水井,在此水井边与伍某庚发生抓扯,伍某甲用铁锤将伍某庚的头部砸伤。后经鉴定伍某庚所受损伤为重伤。
2010年2月1日,被告人伍某甲主动到巴东县公安局官渡口派出所投案自首。
审理中,被告人伍某甲与被害人伍某庚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由伍某甲赔偿伍某庚各项经济损失x元(分期履行),伍某甲已按协议履行第一期赔偿款x元,伍某庚对被告人伍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告人伍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巴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民事调解协议、领款领条;证人伍某乙、陈某某、伍某丙、王某丁、伍某戊、赵某某、董某某、夏某某、刘某某、王某己的证言;被害人伍某庚的陈某;被告人伍某甲的供述;巴东县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鉴医[2010]第X号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与伍某庚因生活琐事引发纠纷,纠纷中,被告人伍某甲持大锤将伍某庚致成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伍某甲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伍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同时,被告人伍某甲与被害人伍某庚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其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被害人伍某庚对被告人伍某甲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告人伍某甲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伍某甲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伍某甲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涛
审判员向兵
审判员李建凡
二0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田文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