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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室。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x路X号。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xx,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李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9年9月11日18时43分许,被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近沪南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陈xx撞伤,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对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xx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4,894.8元、误工费人民币15,200元、营养费人民币3,150元、交通费人民币244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80,990.8元。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部分持有异议。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18时43分许,被告李xx驾驶其所有的牌号为苏XX小型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近沪南路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陈xx撞伤,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等损伤,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治伤共花用医疗费人民币24,894.8元。2010年5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李xx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4月1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xx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是原告陈xx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内固定拆除术)伤后休息8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4个月。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被告李xx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医院情况说明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已由有关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xx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5,352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已形成一致意见,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定。对于双方争议的费用:1.医疗费人民币24,894.8元,由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定。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营养、护理期限及相关国家标准,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150元、护理费确定为人民币3,6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等证据、有关鉴定报告所确定的休息期限,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9,6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肉体、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万元。5.交通费,依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该费用本院确定为人民币134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0元,该费用由原告提供的相关发票所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物损费,该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为人民币172,580.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及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xx人民币120,2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万元);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3,78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9.5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嬁f

书记员龚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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