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峰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被告宋某,男,67岁。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求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聂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云、被告宋某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3月31日,被告宋某向原告下辖的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2006年3月31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8年6月30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的利息原告催收多次被告都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宋某立即偿付贷款本金x元,至2011年7月15日的利息x元,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5年3月31日被告宋某所立借据1份;
2、双峰县X村信用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
3、双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宋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
4、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双峰县X村信用社历年贷款利率调整表1份;
5、2010年4月的催收通知书1份;
被告宋某辩称,借款属实,所借款项用于办橡胶厂出现巨额亏损,现在没有偿还债务的能力。
被告宋某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本案经过法庭询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3月31日,被告宋某向原告下辖的永丰农村信用合作社立据借款x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借款期限12个月,限于2006年3月31日到期,到期后,如被告宋某没有申请展期也没有偿还贷款,贷款方可以按规定加收利息;被告宋某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盖章。随后,被告宋某仅偿还了利息至2008年6月30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派人催收但无果。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至2011年7月15日止,被告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社的同类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x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逾期利息的计算、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宋某在借款到期后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宋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加收利息不明,只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即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信用社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宋某以办厂亏损无能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至2011年7月15日的利息x元,从2011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宋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军求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聂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