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某,反诉原某)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区XXXX中路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X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XX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XX市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XXX,XXXX所律师。
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某法院)(2011)X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XXXX公司(甲方)与XXXX(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按乙方的要求提供价值x元XXXX设备1台,乙方交纳设备租赁费x元,即可取得甲方授权的租赁加工生产资格;乙方按时按质按量累计交纳甲方所需清洁球10吨,产品收购价0.21元/个(10克/个),甲方返还设备租赁费x元整,并奖励价值x元x设备1台;乙方在收到甲方设备后应积极组织生产,并将产品合格产品小样(不低于50个)邮寄给甲方备案。甲方收到后即书面下达生产计划给乙方;乙方在收到甲方生产通知后应积极组织原某料,进行加工生产,如持续达两个月无产品交纳给甲方,视为自动放弃租赁加工生产资格;租赁期限暂定1年,如需续签,甲乙双方可协议免费续签;乙方若中途退出,须按本合同承担设备租赁费1000元/月,并返回甲方设备,甲乙双方同时解除并终止合同;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协议内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均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协议标的金额50%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XXXX向XXXX公司缴纳了租赁费x元,XXXX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向XXXX提供了x元XXXX设备1台。2011年8月21日,XXXX以提供的设备无法生产出XXXX公司认为合格的产品为由,提出中途退出并解除合同,并要求XXXX公司退还x元租赁费,同时将设备办理托运手续,退还XXXX公司,并于2011年8月21日向XXXX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函件。2011年8月XXXX公司收到该函件之后,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为此,XX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XX公司退还x元租赁费并解除租赁合同。XXXX公司为此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2、XXXX承担设备租赁费4000元;3、XXXX承担违约金x元。
原某法院认为:XXXX与XX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租赁合同书》的约定,XXXX若中途退出,须按本合同承担设备租赁费1000元/月,并返回XXXX公司设备,双方同时解除并终止合同。现XXXX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XXXX公司也表示同意,故确认XXXX与XX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解除;XXXX提出XXXX公司退还租赁费x元,经查:XXXX自收到清洁球设备之日起至XXXX提出解除合同之日止,有2个多月,故XXXX承担设备租赁费为3000元较为适宜,XXXX公司应退还XXXX租赁费x元,XXXX应当将清洁球设备返还给XXXX公司,XXXX公司反诉要求XXXX承担租赁费4000元中的3000元,予以支持,对其超额部分,不予支持;XXXX公司反诉要求XXXX承担违约金x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约定,XXXX中途退出,仅需承担租赁费1000元/月,无需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且XXXX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XXXX有其他的违约事实存在,故对XXXX公司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XXXX与XXXX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予以解除;二、XX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XXXX租赁费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XX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XXXX公司退还x设备1台;四、驳回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XXXX公司要求XXXX承担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六、驳回XX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395元,反诉费138元,由XXXX公司负担。
上诉人XXXX公司不服原某判决,上诉称:双方虽在《租赁合同书》中约定可以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故此原某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依据。XXXX在起诉时主动要求承担租赁费3000元,实质是在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根据合同规定,XXXX还应当承担50%的违约金,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XXXX答辩称: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可以解除合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XX公司没有履行技术指导和设备维修的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XXXX是被逼无奈才做出中途退出的意思表示,其主观意思是善意的。故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X与XX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租赁合同书》的约定,XXXX若中途退出,须按本合同承担设备租赁费1000元/月,并返回XXXX公司设备,双方同时解除并终止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是允许XXXX中途退出的,XXXX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XXXX公司上诉认为合同解除需双方协商一致,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XXXX依双方约定的解除权终止履行合同,并且自愿按合同约定承担设备租赁费,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不能认定为违约行为,且XXXX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XX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其他违约的情形,故XXXX公司主张XXXX须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案二审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XXXX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