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女。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
被告楼某,男。
被告沈某,女。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石某、吴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诉被告楼某、沈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楼某、沈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诉称,原、被告为邻居,被告在其朝南卫生间窗外违章搭建平台,并安装大功率空调外机,距离原告朝南卫生间窗口不足一米,被告的该行为违反了上海市关于空调安装以及住宅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时也违反了所在小区的业主临时公约。被告的该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严重的噪音和热气干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因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排除违章安装的空调外机。
被告楼某、沈某辩称,被告的空调外机是在2007年安装的,而原告诉状上所说的空调安装管理规定是在2008年2月份才生效的,故该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由于被告在购买该空调时所得知的空调外机尺寸过高,无法安装在房屋预留的空调外机安装置,所以只能安装在目前这个位置,安装时也曾与原告交涉过,原告只是提出不要占用他们的外墙面积就可以了,并没有提出其他异议。而且该空调外机的出风口正对的是墙面,而不是原告卫生间的窗户,不会对原告产生噪音和热气干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系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产权人。2007年11月,被告在其房屋朝南卫生间窗户外架设了一个平台,并在其上安装了一台三匹吸顶式中央空调外机,该空调外机距原告房屋朝南卫生间窗户不足一米。2008年1月及2009年10月,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两次向被告发出督促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将擅自安装的空调外机自行拆除,恢复原样。被告称上述两份改正通知书均未收到。
另查,原、被告所在小区业主临时公约第三条第六项约定:安装空调,应当按照房屋设计预留的位置安装,未预留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指定的位置安装。而原、被告房屋所在的建筑物中,均预留有相关的空调外机安装位置。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安装在其房屋朝南卫生间窗户外的空调外机,距离原告卫生间窗户过近,其在运转时,不可避免地会给原告带来噪音和热气污染,因此,被告应当拆除该空调外机,并按物业规定位置安装空调外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楼某、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安装于上海市某小区X室房屋朝南卫生间窗户外的空调外机,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楼某、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