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第一砂轮厂服务公司下岗工人,住(略)-4-X号。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朱某甲妹妹),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钢铁总厂下岗工人,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楼X-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朱某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3)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主审、代理审判员吕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6日宋敏昌与上诉人一起找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房屋为抵押担保为宋敏昌向被上诉人借钱。被上诉人同学杜江写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上诉人自愿出售位于苏家屯区X镇南二里桂花街X栋X号房屋一套(沈苏房字第X号);房屋售价x元;由于上诉人个人原因,上诉人可最迟于2003年10月6日交付给被上诉人房屋,到期不交视为违约,需承担总房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于第二天在该协议上签字,宋敏昌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被上诉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后,上诉人在写有:今收到曾某购房款人民币x元整的《收条》上签字。上诉人到期未按《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被上诉人于同年10月22日向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诉人履行交房义务。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3年9月7日朱某甲、宋敏昌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同日朱某甲签字的《收条》,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2003年9月7日有被告朱某甲签字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给付房款,被告应交付房屋。被告主张其房屋是为宋敏昌从原告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苏家屯区X街X号楼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曾某;二、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执行。
宣判后,朱某甲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宋敏昌于2001年欠被上诉人债务人民币3万元,故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要求上诉人提供房屋抵押担保为由,骗上诉人签下《房屋买卖协议》,宋敏昌当时说:你不要有顾虑,我有钱还给曾某,房子还是你的。故请求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曾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已给付上诉人购房款,上诉人应履行交付房屋义务。至于上诉人主张宋敏昌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因举不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审法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相关条款适用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2)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3)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朱某甲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苏家屯区X街X号楼X-X-X室房屋交付给原告曾某;
二、撤销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3)苏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
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朱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吕丽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2)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