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骆红卫,重庆市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冉国桦适用简易程序,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应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13时40分,王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渝x)的轻型货车,由开县临江往中和方向行驶,行至临宣路XKM+400M处,因王某驾驶车辆不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以致车辆与袁某临时停放在往中和方向道路右侧边缘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部及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胸部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开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脾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脂肪肝。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被告均不理,也不到交警队进行调解,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讼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复查费161元、医疗费1500元、鉴定费1900元、误某143天×17532元/年÷365天=6868.7元、护理费36天×17532元/年÷365天=172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40元/天=2200元、交通费370元、司法鉴定费及修车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7532元/年×20年×30%=105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袁某杰)13335元/年÷12月×13月×30%÷2=2166.94元,次子(袁某黎)13335元/年÷12月×31月×30%÷2=5167.31元,母亲13335元/年×9年×30%÷4=9001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治疗无异议,对于被告不愿调解不是事实。除了原告主张的1500元医疗费以外,被告还垫支了医疗费用2万某元。被告支付了护工费1440元,给了原告1000元生活费。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与被告主张赔偿的数额相差太大。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无异议,门诊复查费有一张49元的票据为第二联,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1500元医疗费仅能说明其打入医院1500元,因为最后没有结账,不能证明花去了1500元。交通费主张过高,我方仅认可合理就医的交通费用。误某时间以鉴定误某时间为准。对于停车费400元不认可,修车费用不予认可。被抚养人仅认可长子及次子的抚养费用,且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其母亲的抚养费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其母没有收入及无生活来源。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13时40分,王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渝x)的轻型货车,由开县临江往中和方向行驶,行至临宣路XKM+400M处,因王某驾驶车辆不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以致车辆与袁某临时停放在往中和方向道路右侧边缘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及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胸部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承担本次事故无责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送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脾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3、脂肪肝。原告于2011年9月15日入院至2011年11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5天,住院期间被告请护工陪护19天并支付了护工费用,其余36天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被告垫支了1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原告向开县人民医院支付了1500元医疗费,由于被告拒不配合,现无法在开县人民医院结账。原告的伤情经原告委托重庆市开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袁某外伤性脾破裂脾切除术后,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Ⅷ级(8级)伤残。2、袁某误某损失日评定为12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原告现共有两子,一子名袁某杰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一子名袁某黎生于X年X月X日(农村居民),其母傅世勉(农村居民)生于X年X月X日。傅世勉现有包括原告袁某在内的四个子女。
另:本院责令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前配合原告提交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拒不配合提供。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标准的,悬挂其他机动车号牌(渝x)的轻型货车上路行驶,且因被告王某驾驶车辆不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以致车辆与原告袁某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边缘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部及左后侧相撞,造成原告胸部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承担本次事故无责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被告王某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一张49元的票据(票号:(略))为第二联,与另一张49元的第一联票据(票号:(略))为同一票据的第一、二联,因此,本院对于第二联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对出院后复查医疗费112.8元予以认可。本院责令被告于2012年5月8日前配合原告提交原告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拒不配合提供,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缴纳的1500元医疗费用全部用于治疗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伤残程度、误某时间及护理时间评定所产生的鉴定费19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某120天×17532元/年÷365天=5763.95元。原告住院期间除被告所请护工护理19天外,其余16天均由原告妻子进行护理,原告妻子潘必元系农村居民户口,因此,护理费为16天×5277元÷365天=23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应当为:55天×12元/天=66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对于停车费400元本院不予认可,对于修车费440元,结合车辆技术鉴定中对原告摩托车受损的认定及原告修车情况,本院认可其换转向灯25元、换尾灯40元及工时费15元,其余修车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17532元/年×20年×30%=105192元,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项下还应当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均为农村X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625元/年计算,袁某杰抚养费用为(计算至18周岁为止):3625元/年÷12月×13月×30%÷2=589.06元,袁某黎(计算至18周岁为止)3625元/年÷12月×31月×30%÷2=1404.69元,原告母亲傅世勉在发生事故时已有71周岁,被抚养年限应当为9年,原告母亲傅世勉3625元/年×9年×30%÷4=2446.88元,因此,残疾赔偿金共计105192元+589.06元+1404.69元+2446.88元=109632.63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980.7元,被告垫支了1000元生活费给原告,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3980.7元(已品除原告王某垫支给原告袁某的生活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1200元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冉国桦
二○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姚联春